債務人異議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418號
OLEV,113,員簡,41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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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聰勤
被 告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
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前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1
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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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