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錦珍
○ ○ ○ 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林長佑(已歿)
即 被 告 生前住南投縣○○鄉○○村○○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以林長佑為相對人即被告,惟相
對人即被告林長佑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即原告於113年12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林長佑死亡後即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
事項,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