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361號
NTEV,113,投簡,3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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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陳明石
被 告 李美榮
黃珀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
)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所管理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6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
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中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而510-53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
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
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
所有510-5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栽植農
作,尚有農用機具需進出,是原告主張通行510-1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510-1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方案),
原告方案係在510-16、510-15地號土地間之舊有水泥坡道旁
開闢另一側水泥坡道即可直達510-53地號土地,大幅減縮因
通行致土地無法利用之範圍,亦較為便捷、妥適,不至於造
成鄰近土地之重大負擔,應為適當可行之方案,本件主張
形成訴訟。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
間分割自同段510-11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同段510-51、51
0-52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5年以前均屬同筆土地,於同
源圳第一支線未改善前,原告出入均由同段509-3、510-51
、510-52地號土地進出,於92至94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編列計
畫改善同源圳施設堤岸道路,並應毗鄰堤岸農民需求配合施
設每一私有田區施設一處田間坡道,供作農民進出農地耕作
使用,而510-11地號土地即有施設坡道,原告亦依此坡道進
出其農地迄今,足以證明原告係任意分割行為致使其無通行
道路,不應要求被告農田水利署容忍原告通行所生造成土地
破碎畸零之不測損害;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施設之堤岸道路,
除防汛、搶險、救災、渠道維護管理使用外,並無限制民眾
通行,若有需求依規定申請同意後即可自行施設坡道銜接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珀琦:510-53地號土地連同毗鄰同段510-52、510-51
、509-3、509-2等地號土地原皆屬同一人所有,是於94年同
源圳內面溝工程項下施設通行道路時,只申請設一專用出入
口,嗣於95年因繼承分割,始造成510-53地號土地出入不便
問題,依民法第789條,應通行510-51地號土地;510-53地
號土地與通行道路僅隔寬約1公尺多之510-16地號土地,並
架設鐵出入,並無出入障礙,且被告農田水利署亦表示原告
可申請施作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美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被告黃珀琦所述等語。 
三、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黃珀琦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
2-5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為510-16地號土地所有
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被告李
美榮、黃珀琦為510-15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經510-16、510-15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
案(下稱職權方案)經510-51、510-52地號土地,為如南投
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02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131、100
平方公尺之範圍。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10-16地號土地現為堤防使用;5
10-15地號土地上有農作及灌溉溝渠。510-53地號土地上有
農作,種植香蕉、木瓜、水果,土地上有原告所放置之資源
回收物品、一鐵皮搭建資材室,現狀原告通行方式皆使用搭
建鋁梯,通行之目的為供農作通行使用。510-53、510-16、
510-15地號土地地勢略為起伏、有坡坎,附近多為農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51
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
最近道路即樂利路99巷9弄,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23頁),足見510-53地號土
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僅對周圍地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
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
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
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
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
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
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
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⒉經查,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分割
增加同段510-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有鄰接
道路即樂利路99巷,有510-5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
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投地二
字第1130005312號函暨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
95-239、243-245、382-384頁)。可知510-53地號土地因上
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
510-15地號土地。又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本院亦已依職權囑託南投
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之職權方案,並經送達兩造,併與敘明。
 ⒊至原告固抗辯: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最早均係自5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10-15地號土地
及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等語,並提出上開
土地舊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2-478頁)。惟從上開資
料,並無法得出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曾為同一筆土地,且縱使510-15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
0-11地號土地均同屬一人所有,然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已
有鄰接道路即樂利路99巷,已如前述,於讓與當時已為與公
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即無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
行510-15地號土地之限制。從而,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且其不通公路,係因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分
割所致,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
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
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難認可採。
 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
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經查,原告已表明本件
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自得於
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權
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
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若有相異通行土地上之數通行方案
,原告應將本案已浮現之所有通行方案之不同周圍地所有人
列為被告,否則法院縱認原告聲明範圍外通行土地之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處分權主義,
仍應受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所拘束,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僅得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本院
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追加510-51、510-52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原告陳稱僅以原來起訴的人為被告
,不追加510-51、51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等語,則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
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
、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
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田水利署所有5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
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510-1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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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