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23號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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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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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