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曾開山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潘春堂
潘定國
石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五、被告潘春堂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六、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元。
七、被告潘定國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八、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元。
九、被告石菁惠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春堂負擔百分之14、被告潘定國負擔百
分之59、被告石菁惠負擔百分之27。
十二、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9,2
00元、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3萬8,180元,被告石菁惠以新
臺幣1萬7,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5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以新臺幣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9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
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被告潘春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定國以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石
菁惠以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
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春堂則以:系爭甲建物是合法建造的,被告潘春堂不
知道系爭甲建物建造在系爭土地上,該還就會還;還要賠償
金錢不太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定國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甲、乙、丙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
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
,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被告潘春堂、潘定國、石
菁惠分別為系爭甲、乙、丙建物之所有人,系爭甲、乙、丙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80、88-90
、96、148-150頁),且為原告、被告潘春堂、潘定國所不
爭執;被告石菁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春堂拆除系爭A建物、被
告潘定國拆除系爭B建物、被告石菁惠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亦有規定。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
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108年
至110年、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5.2
元、58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50、156頁)。系爭土地距離仁愛
鄉公所之車程約7分鐘,附近多為住家,有本院勘驗現場照
片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8-80、193頁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
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潘春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
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42元【計算式:
20㎡55.2元5%(2+138/365)1/2+20㎡58元5%(2+228/
365)1/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9元【計算式:20㎡58元5%1/2=29】、被告潘定國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8月16日
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588元【計算式:83㎡55.2
元5%(2+138/365)1/2+83㎡58元5%(2+228/365)1/
2=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元
【計算式:83㎡58元5%1/2=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石菁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
08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262元【計算式
:37㎡55.2元5%(2+138/365)1/2+37㎡58元5%(2+22
8/365)1/2=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4元【計算式:37㎡58元5%1/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春堂給付142元,及按
年給付29元、被告潘定國給付588元,及按年給付120元、被
告石菁惠給付262元,及按年給付5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6棟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0元。 五、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9元。 六、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