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春珠
被 告 羅鎮森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
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
子即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
人黃石亮及原告乙○○為黃瑞麟之子;原告丁○○(另為裁定)
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被告
丙○○、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甲○○為黃鎮淇之媳
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係由地理
師即被告戊○○處理,系爭墳墓風水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
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由訴外人黃新圳
出15萬元,訴外人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
之子黃誌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被告甲○○給付定
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而黃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
等人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及被告戊○○收尾款多收之9
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
子嗣尚欠原告9萬5,500元。另因原告父親黃瑞麟既非與黃牛
、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石亮、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
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
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戊○○、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
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
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顧及訴訟為集團現象,為使國家有限司
法資源能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或阻礙其行使權利、
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為免對被告造成勞
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
擔,浪費司法資源,應有效遏止此濫訴情事並予以適當制裁
。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所載原因事實,業經黃石亮、原告乙○○提起以下訴
訟:
⒈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前已經黃石亮提起本院102年度埔
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因無理由而遭本
院駁回,黃石亮就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
⒉原告乙○○又提起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案件,因無理由遭
本院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原告乙○○嗣又提起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案件,其中針對
被告丙○○、甲○○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1
12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認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針對
被告戊○○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認原告無
理由駁回,並經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而本院已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認定原
告上開行為有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一再興
訟之事實,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
,否則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遭裁罰之可能。
㈡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111小度小上
字第8號、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1
12年度小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案件之裁定、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綜上可知,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已多次藉由提起民事
訴訟、審級救濟及再審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於因其訴無理由
或不合法而受不利裁判後,竟仍不思警惕、又捲土重來提起
本件訴訟,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對被告及法院已構
成騷擾行為,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
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
請案件,已達於濫訴程度。復衡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經各該前案認定如前,難認有合理依據,亦無命被告補
正或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且原告起訴所援引之各該事實、證
據及法律規定,業經本院先前歷次裁判敘明於法律上無理由
之原因,原告仍一再重複為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顯欠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
,亦無從加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審酌原告本件起訴主觀上帶有之
惡意及不當目的、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及造成公眾司
法資源浪費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對
原告處以3萬元之罰鍰。
五、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3萬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