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495號
NTEV,112,投簡,495,2025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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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88條)。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
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
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上
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1項)。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
狀雖未記載上訴聲明,然觀其上訴理由為:「原告敗訴,由
原告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判由兩造土地11
96地號及1405地號,土地持分人互為分擔不服,不應以持分
比例來計算分擔訴訟費比例,建議以持分共有人數來計算分
擔兩造土地訴訟費才公平」,綜觀上訴意旨係僅針對原判決
主文第3項由兩造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不服 ,未就其餘判決內容有何指摘,故依其上訴狀之文義,應認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聲 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是訴訟 費用之裁判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職權酌量情形而為裁量, 是上訴人以持分共有人數計算分擔訴訟費用,亦核屬無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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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