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許程鈞
被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蔡宇辰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訴外人蔡宇辰並告知
原告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系爭支票經原告
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因本件債務 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3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 務尚有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 爭執之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 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 給付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未逾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分別於於113年8月26 日及同年9月3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別自11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HWA0000000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260,000元 240,000元 2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HWA0000000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240,000元 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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