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170號
PKEV,113,港簡,17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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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炳輝

輔 佐 人 雷素蕋
被 告 許炳楠
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囑託測量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函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
到院,嗣因原告尚應補繳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而未繳納
,致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迄今未將
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2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佐。茲因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
告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 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 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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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