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汪美玉
被 告 許凱棠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被告許凱棠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被告陳志明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凱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9月27日原告誤信詐騙集團,匯款新臺幣(下同)4
8萬元,至戶名:許凱棠、銀行: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匯款由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
許凱棠及陳志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匯入款
項提領,致而遭詐48萬元。經檢察官查證犯罪事實及證據,
被告許凱棠及陳志明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提供帳戶獲取報酬
等語。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明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現在正
在服刑,無力償還,要等到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凱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210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陳志明所不爭執,而被
告許凱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凱棠、陳志明為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將被告許凱
棠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顏榮揮」,詐騙
集團成員遂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失,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與
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凱棠自113年1
1月30日起,被告陳志明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