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403號
PDEV,113,斗簡,4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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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林宜成
被 告 王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
僅還款8萬5000元,尚積欠31萬5000元未清償,兩造遂於113
年4月30日約定自113年5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各
還款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交付原告。惟被告屆期仍未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借
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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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