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美幸
訴訟代理人 顏嫦娥
被 告 王晨誼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977元,及被告王
晨誼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被告陳美蘭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晨誼於民國110年5月3日與原告簽立委託
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代為照護訴外人王銘
賢,並約定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衛生
耗材費3000元,且外送就醫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另外收取
,被告陳美蘭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王晨誼自
110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原告照護費用及外送就醫之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16萬8977元,迭經電話、存證信函
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㈠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照護契約書
暨相關附件資料、王銘賢積欠委託照護費用一覽表、信封封
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