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228號
PDEV,113,斗簡,22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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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柏璋
被 告 陳憲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前,徒手拉住原告衣服
,並將原告自電動機車上拉起摔倒在地,造成原告癲癎發作
,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36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把原告抓起來丟地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為原告有聲請保護令,所以沒辦法
接近原告跟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住原告衣服並將其自電動
機車上拉起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
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6日無法從
事吊車司機工作,增加生活上支出18萬元等語,經查,原
告上揭主張,無非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
固提出技術士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具有操作「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可伸縮」之資格,無法證明原告從事
上揭工作,再者,依原告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偵卷第35頁),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13分許至急
診就診,至翌日(8月31日)6時45分許離院,是原告治療
時間僅1個晚上,並未長達16日,復以,原告未能舉證其
癲癇發作影響工作長達16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上述,衡情
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
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
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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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