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德(即王柏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家瀧
王金銀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萬633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60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北斗鎮光復段) 地上物 (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7地號土地 A部分 6 4萬100元 24萬600元 2 983地號土地 A1部分 1 3萬4781元 3萬4781元 3 982地號土地 A2部分 4 3萬1826元 12萬7304元 B部分 2 6萬3652元 合計 46萬6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