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3年度,344號
PDEV,113,斗小,3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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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羅美齡


被 告 許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
彰化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含存摺與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實際取得金額為2萬5,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
,適原告於112年5月14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助理江
夢珍」之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其下載
安裝「One極先鋒」APP軟體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6日13時58分許、14時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投資,嗣因原告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只有拿到2萬5,000元,不是我騙的,我沒有參
與,我只有提供帳戶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5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
付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總計10萬元),至詐騙
集團成員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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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