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29號
NHEV,114,湖補,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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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9號
原 告 禾典金莊站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孫海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峰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原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
二、被告之住居所
三、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原告為「禾典金莊站停車場
」,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顯示查無該公司,此有上開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復
未據提出原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
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謝明峰」,「
由於原告不知道被告地址,只有被告人的姓名及車牌號碼,
懇請鈞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供車主年籍
資料」,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
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調閱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相關資料,原
告得聲請閱卷)。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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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