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28號
NHEV,114,湖補,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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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成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
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
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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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