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筱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判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08元部分,應更正為「593,963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可以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針對 兩造攻防項目第六項「其他吃的3,945元」(下稱系爭項目 )認定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據此認定不應准許(詳湖簡 卷第132頁第18行)。但最終計算被告應給付賠償數額時, 誤未扣除系爭項目的金額,以致誤算,業經被告具狀聲請更 正本件判決,可認為被告的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