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78號
KSDM,94,易,1778,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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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三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 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安份守矩,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橋 頭鄉○○路○○道路旁,徒手竊取鄭獻璋所有放置於大貨車 後車斗上之吊車掛勾三個、吊車吊勾一個、基礎螺絲帽一組 (約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在高雄 縣岡山鎮○○路一0七巷一號自宅前,嗣於翌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乙○○上揭住處時發現上 情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 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 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 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 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 。而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 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 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橋頭 鄉○○路○○道路旁,徒手竊取鄭獻璋所有放置於大貨車後 車斗上之吊車掛勾三個、吊車吊勾一個、基礎螺絲帽一組之



事實,固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惟被告前已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二號判決科處拘役二 十日,該判決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八日 送達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六月 九日,而本件被告竊盜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 前案判決送達前,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復 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六月底、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 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八日分別竊取甲○○、廖福、蘇仁宗張財華王榮傑游聰明等人之鐵製桌椅、鐵製金爐、鐵 架、工字鐵、傳真機等財物,分別有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檢送之卷證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 同,足徵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竊盜罪 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本件竊盜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應為免訴判決,則本院即無從就檢 察官事後再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二九七號) 併為審判,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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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