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3年度,693號
NHEV,113,湖補,6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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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林雨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請求權人為原告」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所規定、即「原告本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程序之證明文件,起訴並非合法。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6,1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爰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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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