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蘇子良
被 告 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經受款人黃于凌背書轉讓,被告於10
8年10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111年10月24日、面額新臺幣20
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堪
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到期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