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明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
樓
被 告 李惠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理由要領引用卷內調解委員林玉蕙之調解建議書,並補 充或更正如下:
㈠醫療費用有爭議之1,300元、1,400元、1,000元,均經詠樂中 醫診所開具處分簽。有關除疤針的爭議,原告已經提具證明 書及收據。三總的醫療單據的診斷證明書費150元,應屬必 要證明費用,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均應予照准。 ㈡除疤軟膏9,500元,因原告未提具醫師處分簽,應予不准。 ㈢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當庭補充診斷證明書,但其上記載 是「宜休養」而非「應休養」,斟酌全部情況,應酌減至2 週。而原告月薪為41,000元,此部分也有工作證明,雖然沒 有記載證明書開具日期,任職年資也是空白,但不影響其效 力,故原告工作日薪為1,366元,2週之休養期間,合理賠償
金額應為19,133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受傷之狀況,以及原告必須接 受除疤之治療,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㈤以上除第一點是補充建議書外,其餘均屬更正建議書。三、本件應准賠原告金額為[(24936+5187+19133+120000)*0.8] 新臺幣135,40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