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698號
NHEV,113,湖簡,169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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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思寧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陳天聰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汪郁菁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
09時5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53 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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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