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451號
NHEV,113,湖簡,14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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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蘇秀菁

被 告 蘇御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前男友即訴外人李昊軒(下稱李某)與其交
往期間,未能妥善解決2人感情矛盾,為求其原諒並祈雙方
和平分手,遂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聯合報頭版下方公開刊
登對其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立即引發藝人
律師等以社群臉書網站粉絲專業分享,並各大媒體競相報導
討論,被告為李某之同事,先後於臉書留下如起訴狀所載留
言內容(本院卷第43至45頁,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有原告
提出訴狀所附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被告就此部分
  亦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因此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此即立法者就言論自由保護與名譽權保護
兩相衝突時所設下的界線。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系爭道歉啟事中,
涉及原告之事項而為主觀之評論意見,均係出於其身為李某
同事之親身經歷及其個人價值判斷或感受以表達意見。被告
用詞遣字雖非敦厚,整體而言屬於負面性評論,而使原告感
受不快,但觀諸系爭言論,尚非完全無端謾罵侮辱或憑空杜
撰,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其主觀上認為所述為真實,
且仍屬表達意見之範疇,難以認定其有虛構事實指謫誹謗原
告之主觀意圖。再者,系爭道歉啟事係刊登於醒目之聯合報
頭版下方公諸於媒體,且已經社會知名人士於網路上轉貼及
發表評論,必然引發大批不特定之讀者關注與討論,堪認系
爭道歉啟事有關原告與李某交往期間之互動情形,已非單純
之私人領域,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綜上以解,被告所為系爭
言論,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或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而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
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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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