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黃安平
黃金磊
黃筠倩
黃安順
黃安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
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
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
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
形式外觀認定之。此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就整體
遺產觀之,倘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
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間受讓對於被告黃安順之債權,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72萬7,740元暨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白雲段1520、1626、1460、1641、16
42、16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及11
2年7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安谷於
112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則抗辯:其等就母親黃素美遺產所為分割
係有償,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核:
⒈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汐地字第082410號繼
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內附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黃蘇美之遺產,
除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外,另有汐止區白雲段416
建號(門牌汐止區水源路2段450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2,系爭土地部分雖由記載由黃安谷繼承,惟建物部分係
記載由告黃安順繼承。則就整體遺產觀之,該遺產分割協議
應非屬無償行為。
⒉又,被告黃安谷抗辯母親生病多年,均由其照顧及花費,金
額超過百萬,喪葬費用亦由其支出,後來繼承人才同意母親
之土地由其繼承,土地原是其曾祖所有乙節,亦提出被告11
2年3月29日簽署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及被告黃安順前向被
告黃安谷借款之借條為憑,且被告黃安平亦陳稱被告黃安谷
所述無訛。由此觀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足認
定確為無償行為。
⒊另查,除被繼承人黃蘇美之遺產外,被告黃安順自身亦為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亦有潛在應繼分之財產,此核閱系
爭土地最新之登記謄本即得明瞭。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蘇
美遺產所為上開分割協議,是否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有
疑義,不足認定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
為無償行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即
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進而援引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
聲明①、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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