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1413號
NHEV,113,湖小,141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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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邱泓洋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銀行帳戶資料,以113年9月4日113年度
湖司小調字第965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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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