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魏德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年11月22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5622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將原處分書送達異議
人之母親陳秋燕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法於當日生
送達之效力,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自翌
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提出
異議。然異議人於113年12月30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遞交本件異議書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期日戳
章在卷可佐,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之不變期
間,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依同法第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