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怡君
相 對 人 鴻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鴻昌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鴻昌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森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
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3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鴻昌公司未依約定繳款,尚欠
本金36萬198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鴻昌公司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林森傑
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與相
對人,相對人均未予理會,且信件以原址未回應及查無此人
等理由遭退回,另經查訪相對人林森傑戶籍地址,發現信箱
內堆滿未領取之信件、帳單,顯有逃匿、脫產之情事,是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
36萬19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貸款增補契
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清
單、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信封、信箱照片等件為證,且聲請
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
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鴻昌公司逾期還款,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且信件以原址未回應及查無此人等理由遭退
回,及相對人林森傑戶籍地址信箱內堆滿未領取之信件、帳
單,而有逃匿、脫產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催收函信封及信箱
照片為憑。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或不收取信
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
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
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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