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55號
CLEV,113,壢簡,255,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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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鳳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秀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8,420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鳳嬌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訴,未繳
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08,42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
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
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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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