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965號
CLEV,113,壢簡,196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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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葉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或有前
開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
「甲○○(在臉書社團上於犯案時所使用之名稱」,並敘稱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
訴,請向承辦檢察官調取被告真實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經本院據以原告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向桃園地檢
詢有關「甲○○」之相關真實人別資料,經桃園地檢回覆稱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書狀內無載明「甲○○」之年籍資料,此有
桃園地檢113年11月6日桃檢秀團113他8269字第1139143118
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及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迄未能
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6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由原告本人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查原告
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至19
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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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