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820號
CLEV,113,壢簡,1820,20250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沈盈
訴訟代理人 沈朝旗
被 告 陳鼎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而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原告並收取押金2萬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 定,被告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之電費。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 金,而積欠伊113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9,000元,亦遲未 繳納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5,205元,共積欠原告1萬4,205元 。原告遂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催告,請求被告於收受翌日起算10日內給付,如逾期仍 未繳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 付,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 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後方有1塊土地,我要使用那塊地才跟 原告租屋來放東西,然原告不准我使用該土地,且原告擅自 變更租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 及7月繳費憑證及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40條 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 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租金,及逾期未繳 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 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而兩造約定須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 9月9日止,累計4個月租金未繳,應認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 共計5萬6,000元(計算式:4×1萬4,000=5萬6,000),扣除 押租金2萬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萬8,000元(計 算式:5萬6,000-2萬8,000=2萬8,000),已達2個月之租金 未付,則系爭租約應於113年9月10日業已終止。是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 相關費用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6月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共積欠 原告2萬8,000元之租金,已如前述。而被告積欠之電費共3, 385元,有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萬1,385元(計算式:2萬8,000+3,3 85=3萬1,385),而原告僅請求1萬4,205元,未逾上開範圍 ,其請求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除承租系爭房屋外另有承租土地及原告擅自變更



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認,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始點,亦無不可,而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 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