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26號
KSDM,94,易,1726,2005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82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 月21日凌晨1 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中正路交岔口西北角之捷運工 地內,見置於該工地處地上內之3KW-007226號之機車引擎1 個(原裝置於賴育揮所有之車牌號碼JXE-828 號重型機車上 ,該機車業於93年7 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323 巷12號處失竊)係脫離車主賴育揮本人持有之物,乃 將之侵占入己,嗣其以手推車將上開引擎載離該處時,為巡 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引擎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拾獲引擎1 個,並將之侵占入己 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李進山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 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十餘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圖不勞而獲乃為 本次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犯後



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