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699號
CLEV,113,壢簡,169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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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雷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旌暉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
被告為原告表姪女,原告一家與被告及其母親偶爾會一同出
遊,於112年1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被告等親友前往台東
大武鄉遊玩並同住於民宿內,詎料原告無意間撞見訴外人漁
民宿間觸摸被告身體,原告當下質問被告與訴外人2人,渠
等方坦承於112年9、10月起於被告在桃園租屋處多次發生親
密互動,嗣後被告仍多次與訴外人聯繫、串通刪訊息,甚者
還互道「愛你」等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偶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發生性關係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細譯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所以你杜
敏瑄跟范旌暉打炮了?被告:我也知道我做這些事很破爛,
我也沒有想要裝可憐,對。原告:打了幾次?被告:十幾次
了吧?原告:打炮的時候都不會覺得對不起我嗎,所以妳身
邊被妳當姐妹的人都要小心自己的老公跟男友,因為姐妹
另一半都很好用,破雞。被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起初
跟范聊天聊阿德的事之後越聊越多聊到他走心了才會有後續
的發展。原告:姨丈好用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是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認識,且衡酌上情已屬重大,主觀上
亦有故意,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遭被告侵害,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被告為原告之表姪女,卻不顧親屬之間之情誼,於明知
會對原告產生損害之認識下,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發展親
密關係,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負擔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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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