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許,遭由訴外人
甄存孝、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陳彥綸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於同年8月11日1
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戶),嗣旋遭轉出,而
受有20萬元之損害。而上開遭拘禁之被害人所處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既係由陳彥倫與被告一同承租,除表示被告與詐
欺集團關係密切外,亦代表其知悉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使
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陳彥倫跑來找伊,並以「其有一位信用不
良的朋友想找住所安定下來,但房東希望系爭房屋能出租予
情侶」為由請伊幫忙,伊遂基於朋友關係而簽下該屋之租賃
契約。又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房租皆係由陳彥倫所保管並支付
,伊後來也因工作因素,未曾與陳彥倫見面,直至接到房東
的電話,始知詐欺集團於系爭房屋內軟禁他人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
戶),致其受有損失等情,及上開拘禁被害人之房屋(即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所承租一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
87、1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劇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
實,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
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1.依被告與陳彥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人僅有說到
與房東簽約之時間,並未討論系爭房屋後將作何用途使用(
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房東之配偶於事發後,係致電予陳
彥倫要求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非致電予被告(見偵查卷
第91至93頁);而陳彥倫亦於刑事偵訊時證稱被告未曾到過
系爭房屋,因房東表示需要情侶才願意承租,所以其才會請
被告協助假裝情侶與房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情誼而幫助陳彥倫
承租系爭房屋,且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後續用途為何,難認被
告於幫助陳彥倫為租賃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
房屋將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
2.又被告既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以
租賃契約(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為限,對
出租人負責。而本件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情誼而簽立租
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彥倫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房屋作為拘禁被害人使用,並將拘
禁被害人之銀行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3.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並
無預見,即難認其承租系爭房屋一節有何故意、過失或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