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105號
CLEV,113,壢簡,110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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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陳馨城
被 告 韓乙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送達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及開庭通知書,經海基會轉請文昌市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而被告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親自簽收前揭訴訟文書,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欠缺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
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15日 25萬元 TH493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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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