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光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秀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6
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