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777號
CLEV,113,壢小,777,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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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思瑜

訴訟代理人 孫敏貴
被 告 吳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固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惟未表明其各自請求
之項目、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原告
二人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藥
費、看護費單據、假單及在職證明、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
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復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訴之聲明,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有於114年1月3
日具狀補正,然僅提出相關證據並重複陳述本件原因事實,
迄今仍未補正其二人各自請求項目、金額,此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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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