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汶宜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陳偉昌
曾貴宏
陳詠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家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
詠晴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雖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
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民
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移送前來,然被
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告對被告鍾瑞賢、陳偉
昌、曾貴宏、陳詠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
式之欠缺。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並非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其給付屬可分,故就被告鍾
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鍾
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