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541號
CLEV,113,壢小,1541,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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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林健成
被 告 吳汎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17日。嗣被告返還20萬元,尚積欠伊
10萬元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17日,
則本件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循此,被告自兩造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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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