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楊佳縈
被 告 王曉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