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簡立龍
劉秀蜜
相 對 人 鍾文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1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再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491元,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前開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196號裁定,並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繳納新臺幣(下同)29,566元。準此,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9,4
91元,聲請人負擔4,27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
擔1,774元(計算式:29,566元×6/100=1,77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27,792元(計算式:29,566元-1
,774元=27,792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7,717元(計算式:19,491元-1,774元=17,71
7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書狀內主張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334號之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 併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惟前開程序費用,業經113年 度司聲字第334號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此 部分非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