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萬里
相 對 人 宋福偉
金杰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08
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上開事件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福偉、金杰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46,
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489元及鑑定
費用10,400元,合計為71,889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1,889元由相對人宋福偉、金
杰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46即33,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38,820元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0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