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3年度,201號
CLEV,113,壢保險簡,2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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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李易
被 告 周榮祥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核此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
桃大路與仁愛路交岔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黃成業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修車廠評估後
,因修復費用逾系爭車輛承保之保單條款維修上限,原告已
報廢處理,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格為35,000元,原告並已賠
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折舊後之七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有停車再開,係系爭車輛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另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
因而主張就被告車輛殘值389,000元與系爭車輛之損失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2.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
,檔名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時間:影片時間00。
  勘驗過程:(影片時間00:00:00~00:00:53)被告行駛車
輛直行,快靠近路口時,被告行駛之車道於路口處有"停"之
標誌,然被告僅有稍微放慢車速,並未停止,旋即駛出入口
,適原告保車從右方往左邊方向行駛,(影片時間00:00:5
6)兩車因此碰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交通規定可知,被告車輛行經設有「停」
字無號誌路口,本應停車再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車輛行至路口,卻未停車確認車況再通過路口,肇生
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有過失至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在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固有未停車再開之過失
,然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如能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
口狀況,應不致生本件事故,足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行經設有「停」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如能遵守該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應不
致肇生系爭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系爭車輛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
,然系爭車輛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
先行,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之與有過失程
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
如前,且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亦已完成保險理賠,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修復金額上限
,將系爭車輛逕予報廢,而理賠全損金額499,000元,然
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無法維修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請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
計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09,289元(其中鈑金及塗裝之工資合
計為40,532元、零件為368,75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
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0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386,610元(計算式:346,078+40,532=386,6
1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35,000元,
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
246,127元【計算式:(386,610-35,000)×70%=246,127】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5.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
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亦受損嚴重而報廢,主張以被告車
中古市場車價389,000元抵銷本件應賠付之金額,並提出
被告車輛行照、該車中古車價查詢網頁為憑,然被告並未提
出被告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
判斷被告車輛是否不能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已達報廢之必要,而得以被告車輛中古車價與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互為抵銷。是被告以被告車輛殘值主張抵銷抗
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127
元,及自113年9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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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757×0.369×(2/12)=22,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757-22,679=346,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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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