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3年度,529號
CLEV,113,壢保險小,52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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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李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桃園中壢區龍慈路23 9巷6號太子國際村停車場內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等 語,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並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 局回函並以職務報告稱「職受理民眾報案稱雙方於太子國際 村停車場內發生擦撞,因發生位置非屬一般道路,雙方當事 人僅簡略登記發生經過及拍攝雙方車損照片,便自行調解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雖為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應先舉證被告確 實有駕車之行為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始有推定過失責任可 言,被告車輛亦非無可能僅停在停車場內而遭原告保車擦撞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亦即駕車之行為而與原 告保車發生擦撞,惟綜觀全卷,原告亦無法說明本件車禍事 故是如何發生,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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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