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64號
SJEV,114,重簡,6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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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記載
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外,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
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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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