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中柱
相 對 人 裴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杭州南路2段路口,均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