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3年度,122號
SJEV,113,重補,12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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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汶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7萬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
0738元,應徵收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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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