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202號
SJEV,113,重聲,2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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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詹寶吉

相 對 人 談黎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
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一審判
決),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37;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5 946元、9603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5萬6079元;相對 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一審訴訟費用共5萬6609元(5萬6 079元+53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經核算相對人 應負擔2萬0945元(計算式:5萬6609元×3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其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後,實際應負擔2萬 0415元(計算式:2萬0945元-53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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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