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王俊能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25萬元之項目、金額)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繕
本乙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復未提出各
項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