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李勁甫
被 告 鄭亦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4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至人頭帳戶
,經被告與吳岳勳(另調解成立2萬元,已先履行1萬元)擔
任車手分別提領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尚受有匯款
17萬元、精神賠償5萬元、交通費用3萬元,合計25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我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